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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宗明、王付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长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明,王付玉,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长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任宗明,男,四川省西充县,农民。原告王付玉(又名王福正),男,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农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张永立职务:经理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筑安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被告高长虹,男,住天津市武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宗明、王付玉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长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宗明、王付玉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宗明、王付玉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宗明、王付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5元,减半收取8123元,由原告任宗明负担。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