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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樊永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永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永顺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樊永顺及其辩护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樊永顺伙同聂某、宁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江边公园,采用持刀威胁、打耳光的方法从被害人刘某处���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诺基亚牌1661型手机1部(含SIM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8元),从被害人徐某处劫得韩国现代牌翻盖手机1部。案发后,诺基亚牌1661型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樊永顺伙同聂某、宁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伯豪华府大酒店旁的秋实路附近,采用掐脖子、踢打、拖拽等方法从被害人杨某处劫得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1部(含SIM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挎包1个、现金人民币10余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含SIM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樊永顺在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永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聂某、宁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徐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1]第1-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永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永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永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樊永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