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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林炳、孙金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林炳,孙金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孙金英,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林炳、孙金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