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屈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王鸿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银元及金银首饰。被告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鸿轩,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分处两地打工致夫妻关系淡漠。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因接送孩子一事发生冲突,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2014)澄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6月8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2014)澄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二人婚后分处两地打工,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因接送孩子一事发生冲突,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同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尤其是自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鸿轩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应以继续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及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及银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鸿轩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屈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2015年度孩子抚养费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