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腾贵与李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贵,李静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李腾贵,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茹,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李腾贵与被告李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腾贵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静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去年11月份,是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魏某某没有工行的银行卡,他便让被告将被告工行的银行卡号发给原告,被告在给原告发银行卡号之前还向原告电话确认,问原告是不是给魏某某借了100000元钱,要打到工行的卡上,原告确认后被告将工行卡号发给原告,100000元到账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被告100000元已经转到了被告卡上,被告又将这个情况告诉魏某某,魏某某把卡里的100000元取走后,将卡还给了被告。事后被告听魏某某说他给原告补打了一张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魏某某约定魏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为了方便取出,魏某某告知原告将100000元钱打到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由于魏某某与被告的店面相邻,与被告比较熟悉,于是魏某某让被告将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直接发给原告,被告便以短信方式将银行卡号发给原告,原告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后,当天借款人魏某某将卡内100000元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腾贵的委托代理人单国武、被告李静茹以及证人魏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腾贵要求被告李静茹偿付借款100000元,其仅提供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仅能证明被告的银行卡上曾收到过原告的100000元现金,但无法证明是因为借款关系而发生。结合证人魏某某的陈述,魏某某明确认可该笔借款100000元是他本人向原告借的,仅是借用了被告的银行卡,其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四份短信记录来看,尤其是最后一份短信记录:“小李,不好意思,我要起诉那怂。有一笔十万会牵扯到你,改天和你具体商量一下,我知道,你也是受害者,”进一步佐证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真的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转账支付之后直至起诉前却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腾贵要求被告李静茹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腾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菊海注:一审判决后,原告李腾贵提起上诉,二审原告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