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驾乘一部“喜马”牌助力车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街道岑东路114号楼下。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彭某某使用工具欲窃取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牌助力车。被告人彭某某在接通该助力车电线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一把螺丝刀、四把撬具。经鉴定,该“雅迪”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1元。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该“雅迪”牌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助力车一部、螺丝刀一把、撬具四把、书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刑初字第361号、(2008)海刑初字第92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50号、本院(2015)集刑初字第43号��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执字第2487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5)9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0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归��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具四把、不明赃物“喜马”牌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