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延边天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魏志春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延边天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崔姬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日,男,现住延吉市。被告:魏志春,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和龙市。原告延边天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魏志春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魏志春租用原���天龙公司的搅拌站,每日租金为220元,被告魏志春使用完后返还给原告天龙公司,且签订租赁合同后向原告天龙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后被告魏志春于2014年7月20日将租用的搅拌站返还给原告天龙公司,共租用44天,产生租赁费9680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元,被告魏志春尚欠原告天龙公司租赁费86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志春给付租赁费8680元及利息。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身份;二、租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双方达成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魏志春租用原告金龙公司搅拌站,租金每日为220元,被告魏志春向原告金龙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三、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志春向原告天龙公司返还搅拌站的事实;四、证人周连平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志春雇佣证人周连平将涉案的搅拌站返还给原告。被告魏志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魏志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魏志春对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事实予以认可,且租用的搅拌站已经返还给原告天龙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金龙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金龙公司对被告魏志春陈述的搅拌站返还日期(2014年7月8日)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金龙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魏志春为实施���龙市福洞镇的修路工程租用原告金龙公司搅拌站,租金每日为220元,被告魏志春使用完后返还给原告金龙公司,当日双方形成了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魏志春向原告金龙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元,且拉走了涉案搅拌站。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志春雇佣案外人周连平将涉案的搅拌站返还给原告金龙公司,故共计使用搅拌站44天,期间产生租赁费共计9680元。扣除被告魏志春已支付的定金1000元,剩余租赁费868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金龙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日220元,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魏志春于2014年7月20日返还搅拌站,故2014年7月20日双方租赁期间届满,被告魏志春共租用原告天龙公司搅拌站44天。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金龙公司向被告��志春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魏志春未按合同支付全额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额租赁费的责任,故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魏志春支付剩余搅拌站租赁费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龙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志春返还涉案搅拌站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租赁费8680元,原告天龙公司亦实际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魏志春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志春应赔付原告天龙公司的利息损失(按本金868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全额给付租赁费时止)。因被告魏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延边天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搅拌站租赁费868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868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全额给付租赁费时止)。如被告魏志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