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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柳、胡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柳,胡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马静、吴蓓蓓。被告:王柳。被告:胡立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王柳、胡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柳、胡立伟共同偿还借款229478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2日至为10346.53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付);二、若被告王柳、胡立伟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第1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王柳提供抵押的坐落永中街道明珠城10幢13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柳、胡立伟共同偿还借款2289545.24元及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为10587.43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付)。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王柳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幢1303室房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柳因购买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幢1303室房屋参与司法拍卖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住房字0**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次年起以每年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拒绝或拖延获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柳将其所拍得的坐落永中街道明珠城10幢13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18691号)。2015年5月5日,被告胡立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柳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王柳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王柳支付按揭至2015年7月8日,并于2015年8月8日支付利息106.65元。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王柳尚欠借款本金2289545.24元及利息10587.43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转移登记在被告王柳名下。本院认为:被告王柳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柳、胡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289545.2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编号为2015住房字0**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06.65元);二、如被告王柳、胡立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王柳提供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幢1303室的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18691号)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4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62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0.5元,由被告王柳、胡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