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佳杰与翁宏彬、张柳卿、翁泽泳、张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杰,翁宏彬,张柳卿,翁泽泳,张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林佳杰,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凤,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翁宏彬,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柳卿,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翁泽泳,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盛伟,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佳杰诉被告翁宏彬、张柳卿、翁泽泳、张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张盛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宏彬、张柳卿、翁泽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杰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翁宏彬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等内容,原告当日将400万元转入被告翁宏彬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款后,被告翁宏彬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被告翁宏彬提供土地使用者为忠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存执,作为抵押担保之用。2014年1月1日,被告翁宏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样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及由被告张盛伟进行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等内容,被告翁宏彬及被告张柳卿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盛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收到借款后,被告翁宏彬在《借款合同》上书写“已收到款”,并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翁宏彬提供其身份证、被告张柳卿和他结婚证的复印件交原告存执。被告张盛伟提供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并签名交原告存执。其中对于4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翁宏彬归还部分欠款,经结算仍欠原告人民币35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1日还清,由被告翁宏彬、张柳卿和张盛伟的签名予以确认。三被告作出承诺后,并没有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追讨,在2014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翁宏彬结欠原告借款480万元,并同意自协议签订开始由被告翁宏彬依约付还利息和五万至二十万的本金,并由被告张柳卿、张盛伟、翁泽泳作为担保人,承诺其对被告翁宏彬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至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翁宏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份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个月为144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柳卿、翁泽泳、张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翁宏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2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份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律师费25万元;二、判令被告张柳卿、翁泽泳、张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被告翁宏彬归还原告178万元,如果法院认定178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那么请求借款本金480万元应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计算利息。原告林佳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翁宏彬、张柳卿、翁泽泳、张盛伟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翁宏彬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等内容;4.收据,证明原告当日将400万元转入被告翁宏彬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款后,被告翁宏彬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证明对于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翁宏彬归还部分欠款,经结算仍欠原告35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1日还清,由被告翁宏彬、张柳卿和张盛伟签名确认;5.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翁宏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样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及由被告张盛伟进行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等内容,被告翁宏彬及被告张柳卿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盛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收到借款后被告翁宏彬在《借款合同》上书写“已收到款”,并签名予以确认;6.保证合同,证明对于证据5借款合同的债务,被告张盛伟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7.翁宏彬、张柳卿、张盛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翁宏彬、张柳卿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翁宏彬、张柳卿、张盛伟为借上述600万元本金,将上述材料交由原告存执;8.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翁宏彬结欠原告借款480万元,并同意自协议签订开始被告依约付还利息和5万至20万元的本金,并由被告张柳卿、张盛伟、翁泽泳作为担保人,承诺其对被告翁宏彬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翁泽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翁泽泳作为担保人,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指模,交由原告存执;10.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双方约定应支付律师费25万元。被告张盛伟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翁宏彬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不合法,明显与法律相抵触,属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被告张盛伟所签名的所谓担保是在无效行为以及重大误解下签订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张盛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所增加的律师代理费依法无据,按法律规定借款人所承担的是不能超过利率四倍。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担保人张盛伟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下担保人名字,实际借款人与被借款人之间在借款过程中具体还了多少钱,张盛伟不清楚。近来翁宏彬又提交民生银行以及工商银行的有关付款资料,现具体情况如下,首先翁宏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不足额,先扣除12万元。通过民生银行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有三次分别是35000元、1000元、1015000元支付给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这段时间,翁宏彬及其儿子,通过民生银行以及工商银行共16次支付1631000元给原告方。从翁宏彬的付款过程看,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翁宏彬没有拖欠原告480万元这种情况。关于借款人翁宏彬真实拖欠原告多少钱,应从现有的材料重新计算。被告张盛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翁宏彬父子分别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银行查询单18页,证明的内容与其答辩内容一致。被告翁宏彬、张柳卿、翁泽泳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宏彬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月11月8日向原告林佳杰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止,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翁宏彬结欠原告林佳杰借款350万元,被告张盛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1月1日,被告翁宏彬再次向原告林佳杰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息3%并可上浮50%计算。被告张盛伟再次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本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林佳杰与被告翁宏彬对上述两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翁宏彬结欠原告借款480万元,被告张盛伟、张柳卿、翁泽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翁泽泳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原告林佳杰与被告翁宏彬在以上两份借款合同上还约定,被告翁宏彬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林佳杰约定支付律师费用25万元。被告翁宏彬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宏彬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盛伟、张柳卿、翁泽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在2015年5月25日被告翁宏彬归还了原告林佳杰借款本金17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宏彬向原告林佳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盛伟、张柳卿、翁泽泳为被告翁宏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本金480万元从2014年10月起,计至2015年5月份,按月利率3%计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上述借款中,原、被告仅就200万元约定逾期利率3%,但该约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5月24日,逾期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翁宏彬借款本金280万元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4日计还原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对于2015年5月25日起借款本金按302万元,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张盛伟、张柳卿、翁泽泳为被告翁宏彬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盛伟主张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该保证合同,被告张盛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宏彬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佳杰借款30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48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5月24日,其中2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28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本金302万元计还逾期利息,计至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张盛伟、张柳卿、翁泽泳对被告翁宏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翁宏彬、张盛伟、张柳卿、翁泽泳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8176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林佳杰。尚欠的2317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