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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秦玉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秦玉英。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员工。原告秦玉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13日17时25分左右,秦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黄志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秦玉英)发生碰撞,致黄志新、秦玉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秦平承担主要责任,黄志新承担次要责任,秦玉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秦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7日出院。2015年1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秦玉英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玉英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秦玉英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7004.14元、施救费(担架费)220元、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464.2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五、本案相关其他情况:秦玉英与黄志新系夫妻关系,承诺在交强险内由黄志新优先受偿。黄志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1267.05元、施救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420元、护理费253011.52元、残疾赔偿金4568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项及第四项中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004.1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担架费220元,系原告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224.1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66元(18元/天×8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1-3项合计19390.14元。4.护理费11464.2元[69.48元/天×(2人×45天+75天)];5.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未按责任比例折算);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3-7项合计46380.2元。8.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秦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616.27元(65770.34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616.27元(汇入原告秦玉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海复分理处12×××76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依法减半收取22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玉英承担3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玉佳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