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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林乌柱,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康美珍,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素回,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素端,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江山,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许丽明,女,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飞扬,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江山,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林飞扬之父。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云青、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代表人林水田,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乌柱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浯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予以立案受理。审理中,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乌柱、林江山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云青、被告前浯四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组的成员。2013年9月,政府因翔安西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被告前浯四组49.831亩土地,现前浯四组已经收到全部的土地征收款。2013年9月1日,前浯四组经代表开会审议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1、面积:49.08亩;2、方案:对小组村民承包的责任田地,按政府大包干征地标准每亩加奖金加一次性创业补贴共人民币捌万元,对被征地的村民进行补偿,被征地的村民以拆迁办测量为准”。2014年8月10日,村民小组再次开会审议征地款分配方案,并确定:“1、面积:49.831亩;2、定义:对小组村民承包之责任地(包括南部新城翔安西路、洪钟大道、厦航片区收储)以拆迁办测量面积数据为准;3、分配方案:翔安西路项目征地款按93000元/亩进行补偿(其中包含:政府大包干征地标准+奖励金+一次性创业补贴,计80000元/亩;土地款差额补偿7000元/亩;青苗补偿6000元/亩),被征收村民按以上标准进行补发差额。”至此,原告认为,前浯四组经表决通过对征地款分配方案已经形成决议,即:村民被拆迁的承包责任地每亩征地补偿款为93000元;被征地的村民以拆迁办测量为准。根据测量,原告被征用的承包责任地为4.613亩,按照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原告本应分得429009元征地款,但是,被告仅支付186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征地款243009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没有理由至今拒不给付。综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征地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民事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前浯四组支付七原告征地补偿款共2430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浯四组辩称,1、原告林素回已经出嫁,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取得征地补偿款;2、原告要求以被征用的4.613亩计算补偿款没有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是4.613亩。3、根据分配方案、报告单,集体地应当归集体所有,而原告陈述的4.613亩包含大部分集体地。4、根据小组户主代表确认的责任田分配情况说明,原告家庭户当时仅仅分配3.425亩责任田,未被征收的是1.6亩,已被征收1.825亩,原告此次领取的征地款已经超过其应分配的责任田部分的补偿款。5、原告家庭户成员林江山已另领取了0.74亩洪钟大道的补偿款即6438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乌柱、康美珍久居于被告前浯四组处。林乌柱、康美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林素端、林素回在此次征地前均已出嫁,户口已经移出被告前浯四组处,且亦不在前浯四组生活。原告许丽明系林江山之妻,其婚后于1998年12月17日将户口迁入前浯四组处。许丽明与林江山于199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林飞扬,林飞扬于1998年12月17日申报落户在前浯四组处。被告前浯四组于1982-1983年间按小组成员人数分配责任田,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均有在前浯四组分配到责任田,此后小组对责任田仅有小调整。1998年12月31日,林乌柱与前浯四组签订《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林乌柱一户承包人数为6人,承包地为2.9亩。另查明,因翔安南部新城翔安西路建设需要,被告前浯四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3年9月1日,前浯四组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2、方案:对小组村民承包的责任田地,按政府大包干征地标准每亩加奖励金加一次性创业补贴共人民币捌万元,对被征地的村民进行补偿,被征地的村民以拆迁办测量为准。3、集体地(黑地)在南部新城翔安西路本小组红线内自己开荒经营的村民应归还集体。等制定方案进行补偿。……”2014年8月10日,前浯四组对于南部新城翔安西路、洪钟大道、厦航片区收储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再次制定分配方案,规定:“2、定义:对小组村民承包之责任地(包括南部新城翔安西路、洪钟大道、厦航片区收储)以拆迁办测量面积数据为准。3、分配方案:3.1翔安西路项目征地款按93000元/亩进行征地补偿(其中包含:政府大包干征地标准+奖励金+一次性创业补贴,计80000元/亩;土地款差额补偿7000元/亩;青苗补偿6000元/亩),被征收村民按以上标准进行补发差额。3.2洪钟大道、厦航片区收储项目征地款按87000元/亩进行征收补偿(其中包含:政府大包干征地标准+奖励金+一次性创业补贴,计80000元/亩;土地款差额补偿7000元/亩),被征收村民按以上标准进行补发差额。……”2014年初,前浯四组按照每亩80000元的标准向责任田被征收的村民发放翔安西路征地补偿款,给林乌柱一户按照2亩的征地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16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再次按每亩13000元的标准补发翔安西路征地补偿款,并按2亩的标准向林乌柱一户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6000元。对于洪钟大道的征地补偿款林江山按照每亩87000元的标准领取了0.74亩的征地补偿款共计6438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此次征地后原告家庭户尚余1.6亩责任田未被征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厦门杰安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前浯社区翔安西路丈量情况登记表,厦门杰安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前浯社区丈量情况登记表”中显示,林乌柱名下被征土地面积共5.4283亩(含0.504亩与郭美端的争议地),其中0.071亩、0.131亩、0.0623亩备注为集体地,0.047亩备注为一组地。厦门杰安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出具“关于‘翔安西路’建设项目土地丈量说明”一份,载明:“……经现场丈量,由于前浯社区集体土地(黑地)与村民土地无法完全区分存在争议,所以所提供丈量数据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最终发放土地款的数据,最终发放土地款的具体面积由村集体小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被告前浯四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七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2013年9月1日前浯四组分配方案、2014年8月10日前浯四组分配方案、前浯社区翔安西路丈量情况登记表、前浯四组分配方案相关数据认定表(公示表)2份,被告前浯四组提供的2013年9月1日前浯四组分配方案、2014年8月10日前浯四组分配方案、前浯四组厦航用地分配方案相关数据认定表(公示表)、前浯四组洪钟大道分配方案相关数据认定表(公示表)、发放明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调取的前浯社区丈量情况登记表、关于“翔安西路”建设项目土地丈量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是否具有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二、因翔安西路征地原告家庭户被征收的责任田面积是否有4.613亩。一、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是否具有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江山久居于被告前浯四组处,在前浯四组有分配责任田,生活基础在前浯四组处,应认定林乌柱、康美珍、林江山具有前浯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原告林素回、林素端均确认其在此次征地之前已经出嫁,未在前浯四组处生活,户籍亦已移出前浯四组处,林素回、林素端现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前浯四组处,故林素回、林素端不具备分配此次征地款的资格。原告许丽明婚后将户口迁至前浯四组处,亦在前浯四组长期生活,其因婚姻关系而加入取得了前浯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林飞扬自出生就随其父母落户在前浯四组处,生活基础依赖于前浯四组,其自出生就原始取得了前浯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许丽明、林飞扬虽未在前浯四组处分配责任田,但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早于此次征地时间,故应当认定许丽明、林飞扬具备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综上,七原告中具备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为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二、因翔安西路征地原告家庭户被征收的责任田面积是否有4.613亩。原告提供“前浯社区翔安西路丈量情况登记表”欲证明翔安西路征地原告家庭户被征收责任田的面积为4.613亩,根据本院向厦门杰安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前浯社区丈量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前浯社区翔安西路丈量情况登记表”内容除争议地外其余均相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浯社区翔安西路丈量情况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登记表中未备注的土地面积都是原告家庭户的责任田,但根据厦门杰安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登记表仅提供丈量数据的参考,对被征收的土地是属于责任田范围还是集体土地(黑地)存在争议无法区分,故该土地丈量情况登记表无法印证原告家庭户此次被征收的责任田面积为4.613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前浯四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此次分配按照小组成员被征收责任田的面积予以补偿,因原告对其主张被征收责任田面积为4.613亩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4.613亩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72.5元,由原告林乌柱、康美珍、林素回、林素端、林江山、许丽明、林飞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