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与程广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程广起,王东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起,男。法定代理人:程新兵,男,系被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峰,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广起、王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涛,被上诉人程广起的法定代理人程新兵,被上诉人王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广起原审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许,王东峰驾驶鲁E7W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路074号路灯灯杆处时,与行驶至此处的程广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程广起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程广起与王东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东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对于程广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6126.21元、病案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颅脑修复费25000元、营养费1689元、定残前护理费80736.48元(按两人护理,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35.92元/天标准计算297天)、定残后护理费496120元(按两人护理,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9612元/年标准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14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0419元,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王东峰按70%的比例赔偿538593.783元,共计赔偿659593.783元。王东峰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东峰已为程广起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61000元、门诊医疗费320.07元,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已为程广起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原审辩称,认可程广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王东峰驾驶鲁E7W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路074号路灯灯杆处时,与行驶至此处的程广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程广起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程广起驾驶非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王东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广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广起于2014年7月11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58天,产生住院费115797.41元。另程广起在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48.87元,综上,程广起的医疗费合计116446.28元(其中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东垫付61320.07元)。程广起于2014年10月29日支出病案费28元。程广起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15)伤残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广起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一级,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护理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被鉴定人程广起的护理人数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程广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颅骨修补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程广起支付鉴定费3100元。程广起住院期间由其子程新兵、女儿程晓梅护理。程新兵为东营区昊宇服装店个体业主,从事个体服装销售行业。程晓梅为东营区江南名居陶瓷经营部个体业主,从事陶瓷销售行业。程广起的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程广起,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王东峰当庭确认其损失为200元。王东峰驾驶的鲁E7W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程广起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程广起与王东峰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程广起与王东峰的过错程度,确定王东峰对程广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东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任商业保险,王东峰赔偿部分由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东峰赔偿程广起。关于程广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数额,程广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4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病案费28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广起主张颅脑修复费2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广起主张营养费1689元,其提供了购买营养品(奶粉)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程广起的伤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程广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广起主张定残前护理费80736.48元,程广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由其子程新兵、其女儿程晓梅护理的事实,该两名护理人员均为个体零售行业的经营人员,程广起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9612元/年计算为80738元,对于程广起主张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程广起主张定残后护理费496120元,因程广起为城镇居民,其定残后护理费应按2人护理及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5年,应为29222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广起主张残疾赔偿金146110元,因程广起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一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5年应为146110元,程广起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广起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770元,根据程广起提供的相应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6570元,因程广起提供的2张金额分别为100元的票据中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支持。程广起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程广起的就医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广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王东峰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给程广起带来的损害后果,依法予以支持。程广起主张的财产损失,程广起,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王东峰在庭审中均同意应为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广起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系确定程广起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程广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4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病案费28元、后续治疗费(颅脑修复费)25000元、营养费1689元、定残前护理费80736.48元、定残后护理费292220元、残疾赔偿金14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7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85639.76元,应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广起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除),剩余部分565439.76元,由王东峰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95807.83元,该部分损失先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广起300000元(鉴定费、病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在该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95807.83元,由王东峰予以赔偿,扣除王东峰垫付的医疗费61320.07元后,王东峰尚需赔偿程广起34487.7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广起损失11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广起损失300000元。二、王东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广起损失34487.76元。三、驳回程广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程广起负担1132元,由王东峰负担406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王东峰负担。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东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程广起驾驶非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原审法院未充分调查事实经过,判定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70%责任比例欠合理,不予认可。二、伤者年龄77周岁,成植物人生存状态。因伤者年龄较大,且愈后较差,主张长期护理应以核实被上诉人程广起在生存状态下每年支付一次护理费用。三、经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为民司鉴中心(2015)伤残字第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费(后期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应当在被上诉人程广起实际产生后,予以赔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广起当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合法合理。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王东峰与程广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等事实调查清楚,并据此作出客观的责任认定。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程广起的过错并非其减轻责任比例的理由,而是程广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二)为民司鉴中心(2015)伤残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原审判决据此对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进行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的判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东峰当庭答辩称,同意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的意见。后续手术费用实际产生的才能支付,护理费一年支付一次。应该按照60%的责任赔偿。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上诉人主张每年支付一次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东峰与程广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程广起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的支付期限,相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每年支付被上诉人程广起的护理费一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为民司鉴中心(2015)伤残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程广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颅骨修补费用人民币2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程广起后期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