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10分,被告人徐××饮酒后驾驶黑C825**号桑塔纳牌汽车,从绥阳镇信合小区行驶至绥阳镇中心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鉴定,徐××血液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