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鸟投资有限公司与谢鹏,张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鸟投资有限公司,谢鹏,张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重庆市江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99号2号楼4-2,组织机构代码:30497161-5。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鹏,男,生于198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德友,男,生于196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江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谢鹏、张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江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鸟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燕、彭超,被告张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谢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重庆江鸟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6%,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0.3%按日计算。被告张德友为被告谢鹏作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德友辩称:原告所说是属实的,但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应该由被告谢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谢鹏向原告重庆江鸟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提供47000元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张德友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谢鹏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另查明,原告重庆江鸟公司因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江鸟公司与被告谢鹏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重庆江鸟公司向被告谢鹏提供借款,被告谢鹏有义务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鹏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47000元,故原告诉称提供被告谢鹏5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求金额中超出的3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借款金额0.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出借人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友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该合同明确注明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张德友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张德友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谢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重庆市江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谢鹏、张德友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