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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春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春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群众,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保定市南市区。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生,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于保定市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保定市南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号康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永河,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淑娇,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军刚、高玉霞,被告人刘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15分,被告人刘春生醉酒后驾驶FAJ208号轿车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公寓北十字路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1载乘员王某2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春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春生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刘春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春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刘春生赔偿车辆损失26378元。被告人刘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王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春生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付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15分,被告人刘春生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纬二路交叉路口转弯掉头时,与王某1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轿车(载乘员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1、王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春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78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2无责任。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北大街分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一部。另查明:1、被告人刘春生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春生为王某1支付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为王某2支付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3、被告人刘春生驾驶的冀F×××××轿车,于2014年2月24日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春生供述:2015年1月2日15时左右,其驾驶冀F×××××号轿车从长城公寓出来去大王店,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掉头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了碰撞。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1月2日15时许,其驾驶冀F×××××号轿车(载乘员王某2),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路口处,看到一辆沿朝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小型轿车,当时其没来的及刹车,其车的左前角与掉头行驶的轿车右侧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掉头行驶的轿车司机不下车,其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两点,其乘坐王某1驾驶的轿车回长城公寓,当时他们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突然向左转弯,撞到了王某1驾驶的轿车左侧,王某1的车掉到了路边的沟里。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徐水县大王店镇长城之家北侧纬二路口及案发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报告书证明:冀F×××××灰色别克轿车,前保险杠缺失,右侧叶子板向内凹陷变形,前左小灯脱落,右小灯缺失;冀F×××××灰色长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前左角叶子板缺失,大小灯破损,右侧叶子板弯曲变形,前保险杠破损。6、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刘春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78mg/100mL;王某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2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春生赔偿王某1、王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刘春生负责王某1的冀F×××××灰色长城轿车的车辆修理费用。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春生、王某1的驾驶证及冀F×××××号灰色别克轿车与冀F×××××灰色长城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姜军刚、高玉霞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维修结算单、银行刷卡单据证明:王某1拥有的冀F×××××号轿车在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北大街分公司花费维修费用24490元。2、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单证明:王某1花费施救服务费700元。3、徐水县警安事故停车场及徐水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证明:王某1花费车辆保管费140元、交通费240元。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春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春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刘春生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春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虽然在侦查期间王某1、刘春生达成了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履行外,车辆损失的数额未明确,且刘春生亦未履行,其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包括维修费24490元、施救服务费7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543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春生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刘春生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付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车辆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23430元,由被告人刘春生赔偿。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娜第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