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敏与刘晓凌、化州市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敏,刘晓凌,化州市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何敏。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晓凌。被执行人化州市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尖岗岭生态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晓凌。申请执行人何敏诉被执行人刘晓凌、化州市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化州市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刘晓凌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共同返还投资款67.5万元及利息(从支付投资款之日即200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晓凌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晓凌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3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通亮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木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