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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7月8在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2002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4年5月16日生育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年龄相差十来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沟通,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从四楼跳下,所幸没有受伤。此事之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7月8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2002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4年5月16日生育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惠、张维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人民陪审员李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