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凡,教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光志、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冯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及被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成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下旬订婚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初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倔强,双方交流沟通极其困难,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其极少关心和爱护,在小孩生下半年后每月交付600元作为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用,期间也仅半年,原告因生活所逼外出打工,同时被告因长沙工厂倒闭,在家无所事是,2006年后,被告到广东东莞找工作,一直逗留在原告宿舍,稍有不顺,被告就对原告恶言相向,原告处处忍让,一再要求被告树立信心,但因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双方矛盾不断,2008年,夫妻因性格问题再次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在无端漫骂原告后扬长而去,自此原、被告既不往来,也不联系,分居至今,已满六年之久,原告对被告深感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彭某丁、被某,协商不成,请法院判决。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胡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达六年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雷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广东吵架,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达六年的事实;被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过一年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好,被告脾气性格好,目前被告虽患有××,但并不是一个躺在床上的病人,生活能够自理,请求法庭调解和好。被告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使用猜测性的语言,且内容不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的陈述,合议庭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是国家职能机构出具或颁发的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民,予以采信;证据2、3的内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就彭某甲是否有××走访了梓门桥镇坛山坝村村主任彭谷来及周围群众,可以认定被告彭某甲为患有××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下旬订婚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上班的工厂倒闭,家庭经济出现紧张状况,2006年初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不久来到广东打工,但没找到工作后又回到双峰,原、被告因此产生了一些矛盾,2008年被告再次到广东,因没找到工作双方矛盾加深,被告折返后,到长沙打工维持生活,自此后,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近年来,被告精神状况不佳,当地群众都认为被告患有××,但被告却没有到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被告父亲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回家后,当天就回到了娘家,2015年3月12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1年左右,相互较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亦因家庭琐事和经济窘迫发生过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矛盾。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后回家较少,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在被告精神方面出现疾病后,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煌人民陪审员  周光志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