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袁久荣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久荣,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袁久荣。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军。原告袁久荣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淋、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久荣诉称:被告马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马军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日,之后未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未作答辩。原告袁久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军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袁久荣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质证。鉴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马军以装修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马军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15%(折算成月利率为5.125‰)。本院认为,原告袁久荣与被告马军之间诉争的内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有借条为据,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袁久荣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5‰),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而认定被告马军未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久荣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5‰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尚安代理审判员 胡 淋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秋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