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45号原告胡某。被告周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父亲处理家庭内部的房屋分割不公,导致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家中有两个孩子还小,双方婚后感情还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5日婚生长子,取名周锦文,又于2005年2月18日婚生次子,取名周锦煜。双方共同生活中,互相礼让,勤俭持家,建立了美好的家庭。其家庭矛盾产生于被告之父在分割家庭房屋时,未征得原、被告的同意,而对老人的做法,被告是听之任之,惟命是从,原告对此与被告意见很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称今后遇有大事定与原告商量,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比较扎实,经过婚后的辛勤劳作,建立起了美好的家庭。只要双方在处理家庭重大问题上,互相理解、信任、沟通,特别是被告要多与原告商量,尊重原告意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以避免经济矛盾上升为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