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苑连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苑连芝,李勤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连芝,女,193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国庆(苑连芝之夫),194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庆英(苑连芝之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德,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连芝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许,我在门头沟区双峪路菜市场内便道上扶轮椅站立,李勤德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C***)由南向北倒车,将我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勤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送到门头沟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次日转病房住院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2015年1月4日到门头沟区中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李勤德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我起诉要求李勤德、华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705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425元。华安北京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辆(车牌号为京P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关于医疗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支出,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经我公司专业审查,苑连芝在治疗时,很多医疗费用并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我公司只认可医疗总费用的1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苑连芝计算此笔费用依据标准不对、天数也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护理费,苑连芝为软组织损伤,不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李勤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把苑连芝送去医院,当时没有住院,后来苑连芝住院也没有跟我说,我也不清楚住院情况。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10分,李勤德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C***)在门头沟区双峪菜市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苑连芝在躲避车辆时摔倒,造成李勤德车辆损坏,苑连芝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勤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苑连芝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双膝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9日,苑连芝到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关节腔积液等病情,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2015年1月4日,苑连芝又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情,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苑连芝主张:1、医疗费9705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明细清单。2、陪护费1512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苑连芝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提交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3780元;提交收款方名称为鞠凤霞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16560元,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出院后至2015年2月28日由家属护理的护理费用,按每天180元标准计算。李勤德认为该费用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720元,提交住院病案,主张住院36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84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认为因此次事故对苑连芝身心造成影响,数额系估算。另查,李勤德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C***)登记所有人系其女李丹,由家庭共同使用。该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国庆、金庆英、李勤德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陪护费发票,保险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李勤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李勤德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华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苑连芝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勤德承担赔偿责任。苑连芝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970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苑连芝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及其受伤情况,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63天;苑连芝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有护理费发票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个人收款的陪护费发票无护理协议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护理费标准,且与苑连芝当庭陈述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共计79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核算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苑连芝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加强营养有助于伤情恢复,法院酌情确定为1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苑连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二、李勤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苑连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三、驳回苑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安北京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苑连芝、李勤德承担。上诉理由:苑连芝于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治疗,经诊断苑连芝为软组织损伤,不需要护理,但其在11月19日至12月10日的治疗中多数用药均为治疗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关节腔积液、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固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其医疗费及护理费支出均不应由我司及李勤德进行赔偿。另其在2015年1月4日至1月19日的治疗中多数花费依然用于治疗双膝骨性关节病(重度)、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固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其医疗费及护理费支出均不应由我司及李勤德进行赔偿。苑连芝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苑连芝确实存在自身疾病,但如果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不会旧疾病发。由此导致的损失,李勤德及华安北京分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李勤德答辩称:同意华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垫付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苑连芝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日,苑连芝即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腰部、双膝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于11月19日至12月10日,2015年1月4日至1月19日的住院治疗也集中在上述部位。华安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用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负举证责任,现华安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苑连芝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苑连芝自身疾病的情况,也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苑连芝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护理医嘱、受伤情况、本地区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需说明的是,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限额是一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华安北京分公司已在上述限额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李勤德又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而超过部分,如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若李勤德在交强险其他项下垫付了费用,可依相关程序,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华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由苑连芝负担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勤德负担二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立   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启坤书记员黄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