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通海诉被告杨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通海,杨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何通海,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杨荣,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告何通海诉被告杨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员刘映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惠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通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广元汤山温泉酒店跑业务,得知被告承包的温泉酒店室内装修的硬包画装修还没有商家做,原告找到被告咨询,被告叫原告准备好报价和样品供被告选择,在原告准备好所有材料后,经过筛选,被告确定让原告做总价值184927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玖佰贰拾柒元整)的硬包及硬包画,并签订了合同,承诺工程完成后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于4月20日之前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硬包及硬包画的装修,被告也验收合格并签字,在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后,下欠74927元,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4927元。被告杨荣以短信方式辩称,忘记了开庭时间,欠钱属实,但法院有自己几个人的案子,只起诉了被告一个人,成了私人案子。自己也在和海和洋打官司,会给原告一个交代,自己私人没有欠何通海钱,原告也不是向被告供货。原告何通海提供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杨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共二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20日硬包购销合同复印件二页和增加项目二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2014年5月18日被告审核签字的硬包收方记录一页,拟证明总工程量的总价184957元是杨荣签字认可了的。证据四、2015年2月9日结算单一页,拟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工程款总价为184927元,余款74947元未付,并有被告杨荣的签字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何通海与被告杨荣签订《硬包购销合同》,原告何通海为广元市工农女皇温泉康娱中心提供硬包、硬包画。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何通海与被告杨荣签订增加项目。2014年5月17日被告杨荣在硬包收方记录上签字确认。总共价款184927元,被告已经支付11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杨荣在欠款表(欠款金额74927元)上签“情况属实,同意海和洋支付余下工程款”。海和洋并没有按照被告杨荣的意见支付余下工程款74927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一、2014年3月20日硬包购销合同。二、2014年5月18日被告审核签字的硬包收方记录一页。三、2015年2月9日结算单一页。本院认为,原告何通海诉请被告杨荣支付所欠工程款74927元,从原告提供的《硬包购销合同》、硬包收方记录、欠款表(欠款金额74927元)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杨荣同意海和洋支付余下工程款,海和洋并没有按照被告杨荣的意见支付,其付款责任仍应当由被告杨荣承担。原告何通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太少和自己正在和别人诉讼的理由不能推脱对本案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荣支付原告何通海工程款749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杨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