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邓福明与蒋莹、黄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莹,邓福明,黄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莹。委托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上诉人蒋莹与被上诉人邓福明、黄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福明为蒋莹与黄镜运输水泥,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蒋莹与黄镜向邓福明出具欠邓福明运费及押金共计89440元的欠条一张,其后蒋莹支付了邓福明10000元,余款79440元经邓福明请求付款未果。邓福明一审诉称,邓福明从2013年9月起为蒋莹运输水泥,黄镜为蒋莹管理运输车辆并支付了部分运费。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蒋莹与黄镜向邓福明出具欠邓福明运费及押金共计89440元的欠条一张,后蒋莹支付了邓福明10000元,但在邓福明请求蒋莹与黄镜支付余款时,蒋莹与黄镜均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蒋莹与黄镜连带给付欠款79440元。蒋莹一审答辩称,邓福明的费用均是黄镜结算支付,故邓福明只与黄镜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与邓福明并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邓福明等人阻碍其经营,其被迫在欠条上签字,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黄镜一审答辩称,其只是蒋莹的管理人员,所有费用均由蒋莹与黄镜共同支付,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福明为蒋莹与黄镜运输水泥,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莹与黄镜基于该运输关系共同向邓福明出具尚欠邓福明运输费及押金的欠条,蒋莹与黄镜应当及时支付,故对邓福明要求蒋莹与黄镜连带支付欠款7944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莹辩称其与邓福明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黄镜辩称其系蒋莹的管理人员的意见,因蒋莹与黄镜共同向邓福明出具了欠条且蒋莹与黄镜对各自辩称意见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蒋莹与黄镜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蒋莹和黄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支付邓福明欠款79440元。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蒋莹和黄镜共同负担。蒋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法律关系为上诉人蒋莹与被上诉人黄镜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黄镜与邓福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蒋莹与被上诉人邓福明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蒋莹已与被上诉人黄镜结清所有运费,且有超付,上诉人蒋莹并不存在拖欠运费的情况;三、上诉人蒋莹在欠条上签字,是被上诉人邓福明多次阻碍其正常运输,上诉人蒋莹被迫无奈方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邓福明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蒋莹与被上诉人黄镜均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邓福明无关;二、上诉人蒋莹与被上诉人黄镜之间是否结清与被上诉人邓福明无关,被上诉人邓福明并未收到尚欠运费;三、上诉人蒋莹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被迫出具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镜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蒋莹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黄镜签订的运输合同;二、上诉人蒋莹与被上诉人黄镜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黄镜收到的款项并非本案运费;三、上诉人蒋莹主张正常经营受到阻碍而被迫出具欠条不是事实。二审中,黄镜举示如下新证据:1、证据一,收据(原件)共9张;2、证据二,赔偿协议(原件)1张;3、证据三,中国财保索赔申请书(原件)1张;4、证据四,医疗材料(复印件)共7张;5、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6、证据六,委托提货单(原件)1张。以上证据欲证明:黄镜受蒋莹雇佣以协助蒋莹进行管理,不是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向邓福明支付欠款的义务。蒋莹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邓福明对黄镜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系蒋莹与黄镜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黄镜提交的证据系欲证明其与蒋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向邓福明支付欠款的义务,但黄镜没有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提起上诉请求,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黄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邓福明与蒋莹、黄镜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蒋莹上诉称,其仅与黄镜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邓福明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黄镜与邓福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蒋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邓福明举示的黄镜与蒋莹共同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蒋莹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蒋莹、黄镜两人共同与邓福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欠付货款的事实。蒋莹称欠条系其被胁迫所出具,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蒋莹与邓福明、黄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蒋莹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既然三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可以确认,则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蒋莹关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因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蒋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