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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执一恢字第0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太平海州煤专责加工厂与被执行人铁岭金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海州煤专责加工厂,铁岭金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一恢字第00020-1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太平海州煤专责加工厂(下称专责加工厂),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源路。法定代表人刘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铁岭金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炭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腰卜村。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阜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金炭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炭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储存在灏翰洗煤有限公司处的煤炭。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为2,982,164.56元煤款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阜执一恢字第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井昌审 判 员  邱继德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