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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晓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晓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乌云其米格,系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和静县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系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乌云其米格,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新MT12**号出租车在老市场门前将原告撞伤,致其右侧肱骨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793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2253元,现请求被告赔偿57129元(庭审中变更为87391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晓某某的儿子与李某某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李某某向其支付8000多元,原告儿子还写了保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书已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19908.54元,原告的住院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支付,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新MT12**号出租车在和静县老市场门口将原告晓某某撞伤。经和静县交警部门认定,晓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后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3100元。2015年2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之子才仁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本人以并未授权其子进行调解,不予认可调解协议。另查,原告晓某某1950年9月出生,现年65周岁。其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1180元,后保险公司向李某某理赔19908.54元。李某某驾驶的新MT12**号出租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50万元。证据的分析及采信:1、原告晓某某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公司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它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晓某某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参与调解,对调解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称当时系原告儿子及儿媳与原告调解,原告未参与。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参与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授权其子参与调解,且保险公司亦未参与,调解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李某某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保证书1份(均为复印件)、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才仁与其一同在交警部门调解,李某某给付原告8500元,原告儿子保证不再追究其责任。原告晓某某对收到8500元无异议,并认可在住院期间收到原告1338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授权其子参与调解,且保险公司亦未参与,调解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自认收到的钱款予以采信。5、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计算列表2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赔偿款19908.54元。原告晓某某、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晓某某之子才仁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并未授权其子参与调解,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保险公司承担义务,保险公司也未参与调解,因此,本院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告晓某某受伤后到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又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未90日。结合原告病情,该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牧区,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7141.82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14天)、误工费22350元(149元×150天)、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护理费8940元(149元×6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592元,本院予以支持13113元(8742元×1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9160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新MT12**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5440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8940元、残疾赔偿金131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和静县交警部门对李某某认定为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比例为70%,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6039.87元【(91602.82元-54403元)×70%】。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971.46元(21880元-19908.54元),应当由原告晓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晓某某赔偿544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晓某某赔偿26039.87元,合计80442.87元。扣除晓某某已经获取的赔偿款21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还须向原告晓某某赔偿5856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晓某某获取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实际垫付费用1971.46元。三、驳回原告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650元,原告晓某某承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