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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汤剑锋、李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汤剑锋,李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5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民生大厦。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平,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谦,男,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剑锋,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彩萍,女,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汤剑锋、李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辉、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肖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剑锋、李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汤剑锋、李彩萍作为受信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12014028683),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其中被告汤剑锋作为授信提用人办理借款手续及领取贷款金额。合同约定受信人违约的,应当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年5月4日被告汤剑锋、李彩萍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本笔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质押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出具了《授信放款通知书》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8.4%,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逾期利率浮动比率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应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剑锋、李彩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4.774592万元,合计204.774592万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汤剑锋、李彩萍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6.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汤剑锋、李彩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汤剑锋、李彩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对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汤剑锋、李彩萍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授信200万元;证据四、《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汤剑锋、李彩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剑锋、李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汤剑锋向原告提出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贷款200万元,申请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李彩萍在申请表上签名。该表的声明(授权)部分第二项为,本人(自然人适用)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法律后果。2014年5月6日,被告汤剑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12014028683),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被告汤剑锋以人民币30万元未贷款保证金,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民生银行,并同意由民生银行进行手工冻结,如被告汤剑锋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民生银行行使质押权将该笔资金扣划”。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即12.6%),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5月9日,被告汤剑锋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汤剑锋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将200万元支付到被告汤剑锋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剑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扣除了被告汤剑锋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抵扣了借款本金31.007565万元,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汤剑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992435万元,利息1.026131万元,罚息5.883365万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剑锋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汤剑锋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汤剑锋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汤剑锋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汤剑锋承担本案律师费6.1万元,系按标的金额的3%计算,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标的100万元至500万元律师收费不得超过标的2%,且本案案情简单,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标的金额的1.5%计算,确定律师费为3.0716万元,即本院支持律师费3.0716万元。被告汤剑锋与被告李彩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汤剑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汤剑锋、李彩萍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告李彩萍对被告汤剑锋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剑锋、李彩萍共同偿还原告所起诉之款项。被告汤剑锋、李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剑锋、李彩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689924.35元,利息10261.31元,罚息58833.6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日后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071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剑锋、李彩萍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8670元人民币,由被告汤剑锋、李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