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明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57号原告张明观。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蕾。委托代理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谈倍红。原告张明观与被告乔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观之委托代理人岑彩宁,被告乔蕾之委托代理人康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谈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观诉称,2014年4月25日7时45分,被告乔蕾驾驶牌号为沪A6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跃路处超车时,撞击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天。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乔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7,5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乔蕾赔偿,并扣除被告乔蕾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4,504元(按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乘以0.12),医疗费变更为117,42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被告乔蕾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鉴定费同意承担2,200元,律师费同意承担1,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金额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50元,要求在其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附加支付部分费用、减免金额费用、外购药费、西郊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因治疗慢性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仅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9%导致的XXX伤残,对于肋骨骨折所致的XXX伤残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期限没有异议,根据长征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原告左侧第2至第4肋骨骨折,且放射诊断报告需结合临床确定伤情,长征医院的CT报告比胸部正位摄片更能反映原告的伤情,华东医院的CT报告并非原告事发后所做的检查,故对华东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关联性有异议,仁济医院、长征医院、华东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均不一致,故原告不构成肋骨XXX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即21,192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车损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致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左侧第2-5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经住院(于2014年7月3日入院,同月16日出院)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含外购药费)116,675.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费用)。事发后被告乔蕾已预付原告55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之C3-C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相应颈髓高信号,提示:颈髓损伤等,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9%,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天。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2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浦江镇联民村一组截止到2015年4月9日,共计人口238人,其中非农业家庭户口177人,占1组比例75%,农业家庭户口61人,占1组比例25%。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1954年2月3日至今居住在浦江镇联民村1组31号,浦江镇联民村一组原有耕地面积173.5亩,该村民小组在2015年之前碰到上级规划利用息劳面积101.38亩,现有承包到户的耕地面积共计72.2亩,现有耕地面积占原有的耕地总面积约为41.6%。事发时原告在浦航五居委工作。原告车辆因本事故已发生车辆修理费74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已发生律师费3,000元。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遗嘱记录单、药房配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杜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联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户口本复印件、收据、律师费发票、处方笺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6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以及相关的摄片检查,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否定该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含外购药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116,675.29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故本院亦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1,800元、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可基本反映其事发时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14,5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200元,相应被告予以认可,且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7、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并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500元、300元;8、车损740元,此项业已发生,且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车辆因本事故受损,故此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外购药费)116,6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248,399.2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3,199.2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159.29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200元由被告乔蕾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550元,还应赔偿原告4,6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观各项损失合计243,1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乔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观保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4,65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乔蕾垫付的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9元,由被告乔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