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昭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成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昭,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成玉,孙备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董昭。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润区宁国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铁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玉。被告:孙备战。原告董昭诉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成玉、孙备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张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昭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张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昭诉称: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由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美域”又称“常各庄平改14区”工程。之后,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董昭协商,就“常各庄平改14区的1403#住宅楼、1404#住宅楼、1405#住宅楼、1408#住宅楼、1409#住宅楼以及商业楼”工程所需的耐水腻子、瓷砖粘结剂、瓷砖勾缝剂、防水腻子、粉刷石膏、108胶等工程材料以及租赁挖掘机平整场地回填土的施工由原告董昭提供。原告董昭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上述工程材料和劳务。其中2014年1月12日,原告董昭与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赵成玉、被告孙备战共同制作了《材料(预)结算付款审批表》,确认原告董昭共提供了价值436815元的工程材料和劳务,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217000元,尚欠原告董昭219815元。被告赵成玉系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常各庄平改14区”工程的生产经理,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孙备战系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常各庄平改14区”工程的现场管理经理,2014年1月12日,被告孙备战确认了原告董昭共提供了价值436815元的工程材料和劳务,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217000元,尚欠原告董昭219815元这一事实。原告董昭与三被告制作完上述《材料(预)结算付款审批表》后,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向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3吨耐水腻子、2吨防水腻子、1吨108胶,共计4050元。有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管理员马超签字签收上述工程材料。原告董昭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223865元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另,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董昭供应108胶用的包装桶20个或赔偿人民币2000元(100元/个×20个)。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2015年4月27日,原告董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备战的起诉。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成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赵成玉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亏损、债权债务均由赵成玉负责,且开发商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至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已全部转给赵成玉,因此所欠原告的款项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由赵成玉支付;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鑫签订,被告赵成玉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蔡鑫对于本案的审理有着一定的关系,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特向法院当庭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蔡鑫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赵成玉辩称: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铁钧委托其到常各庄14区二标段工地处理所有的相关工地一切事宜,赵成玉只是一个打工的,董昭结算单上的有我本人的签字,我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成玉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常各庄平改1403#、1404#、1405#、1408#、1409#住宅楼土建安装外网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第四条约定:“1、由被告赵成玉组建项目经理部,被告赵成玉负责对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与实施(即开工至竣工和保修的全过程管理),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监控、检查与指导……3、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赵成玉合同金额(结算总额)4000万以内收取20万元管理费,4000万以上按同比例收取管理费,被告赵成玉自负盈亏”。2013年1月31日,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铁钧给被告赵成玉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赵成玉为我公司办理常各庄平改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办理本工程的相关一切事宜”。2014年10月16日,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蔡鑫就其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一事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赵成玉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将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至其名下后,已转给了被告赵成玉,依据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成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赵成玉支付,与其无关。另查明,原告董昭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耐水腻子、瓷砖粘结剂、瓷砖勾缝剂、防水腻子、粉刷石膏、108胶等工程材料并租赁挖掘机进行了平整场地回填土的施工。2014年1月12日,原告董昭与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赵成玉、孙备战共同制作了《材料(预)结算付款审批表》,确认原告董昭共提供了价值436815元的工程材料和劳务,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217000元,尚欠原告董昭219815元。被告赵成玉承认其在《材料(预)结算付款审批表》上署名的真实性。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其向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3吨耐水腻子、2吨防水腻子、1吨108胶,共计4050元,但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的签收人马超是否为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能代表二被告进行签收。原告另主张返还包装桶20个,并提供了一份证明,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称不知情。2015年4月27日,原告董昭以与孙备战无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撤回对被告孙备战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预)结算付款审批表》、《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成玉借用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就涉案工程对外进行经营,并将部分供料、劳务事项转包给原告,事实清楚。原告完成总工程价款436815元,已付217000元,由结算付款审批表为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219815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其向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3吨耐水腻子、2吨防水腻子、1吨108胶,共计40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返还包装桶20个,但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称不知情,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要求追加案外人蔡鑫为本案的被告,因二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材料款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申请追加案外人蔡鑫,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未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董昭材料款及劳务费219815元,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董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董昭负担125元,被告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成玉共同负担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峰代理审判员 张涛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