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士杰与何明、倪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杰,何明,倪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陈士杰。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被告倪冬华,年龄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杰与被告何明、被告倪冬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被告倪冬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杰诉称,2014年7月21日10时12分,被告何明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鼓楼东路由东向西行至行政服务中心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沪C×××××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09.31元。被告何明未答辩。被告倪冬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30元/天,护理期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12分,被告何明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鼓楼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泰兴市鼓楼东路行政服务中心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姚王卫生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舟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沪C×××××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370.31,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泰兴隆泰大药房医疗费3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或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3450元/月误工标准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13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2070.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207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杰22070.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何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