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美玲与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美玲,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美玲,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卢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琚丹,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上诉人何美玲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宣州区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美玲,被上诉人宣州区城管局副局长陈爱林、委托代理人陈华、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美玲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宣州区城管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举报宣州区水阳镇原雁翅轧花厂所在地块,从2006年施工建设至今,未在显耀位置悬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筑工程施工证。请宣州区城管局监督查处。并要求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挂号信封寄件人地址为“宣州区西林社区外贸巷2号楼203室”。2014年10月10日,宣州区城管局对何美玲举报事项作出《关于水阳镇原雁翅轧花厂所在地块建设房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何美玲女士您好:……现将调查情况对你回复如下:一、原轧花厂所在地块已于2004年进行了拍卖,现为雁翅社区菜场,通过走访和实地查看,现无建设房屋行为。二、原轧花厂所在地块入口处(南侧)有一处房屋建设,建设者为雁翅社区唐某、唐某某兄弟二人,占地面积约160平米,2013年5月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据水阳城管中队和社区干部介绍,该户符合建房条件,但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水阳镇城管执法中队在巡查中发现,但该户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开动建设(现已建好一层、二层处于停工状态)。违反了规划建房规定,现已被水阳镇城管、城建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整改,目前处于监管中,该处房屋建设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10月13日,宣州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在西林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宣州区西林社区外贸巷2号楼203室,向何美玲直接送达情况说明,因其家中无人送达未果。同年10月23日,宣州区城管局按举报信封地址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情况说明邮寄给何美玲,并将从西林社区了解到的何美玲手机号码1385631****填写于快递单上,后邮政局以“电话停机,家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为由将该邮件退回。何美玲以宣州区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州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驳回何美玲行政复议申请,何美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宣州区城管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针对何美玲的举报,通过实地调查了解,作出情况说明予以答复,并将情况说明依法进行送达,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何美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美玲负担。何美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宣州区城管局对何美玲举报事项未进行处理,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确认宣州区城管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3、判决宣州区城管局依法履行职责;4、判决宣州区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宣州区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宣州区城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何美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州区城管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举报信及信封,证明何美玲的举报内容及信封上所写地址,除此,何美玲没有向宣州区城管局提供其他联系方式。2、文件处理标签,证明宣州区城管局对何美玲的举报已进行处理;3、《关于设立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通知》(宣区编[2012]1号)、《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26号),证明宣州区城管局挂牌成立时间及法定职责;4、《关于水阳镇原雁翅轧花厂所在地块建设房屋的情况说明》及西林办事处西林社区《证明》,证明宣州区城管局对何美玲的举报给予了处理答复,且于2014年10月13日向何美玲进行了送达;5、EMS邮寄快递单及退回未拆封邮件,证明宣州区城管局向何美玲直接送达未果后,又以EMS邮递送达也未成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两次送达未能成功,应视为已送达;6、宣州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及社区工作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宣州区城管局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在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直接送达。法律依据:《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2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何美玲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美玲身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举报信,证明何美玲向宣州区城管局邮寄举报信,要求宣州区城管局查处原雁翅轧花厂地块的违法问题;3、违法施工照片,证明何美玲举报时有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4、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区复驳[2015]6号),证明宣州区城管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5、《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证明何美玲依法举报;6、138653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缴费单,证明何美玲的手机系正常使用状态,宣州区城管局拨打的手机号码不是何美玲的手机号码;7、火车票一张,证明何美玲2014年4月27日在家。何美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宣州区城管局未将《关于水阳镇原雁翅轧花厂所在地块建设房屋的情况说明》送达何美玲。2、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何美玲举报的违法建筑存在。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宣州区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何美玲举报信及信封、《关于水阳镇原雁翅轧花厂所在地块建设房屋的情况说明》及西林办事处西林社区《证明》,EMS邮寄快递单及退回未拆封邮件等证据,证明宣州区城管局收到何美玲的举报信后,针对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对何美玲作出有关其举报事项的情况说明,按照何美玲举报信封上载明的地址予以直接送达和以EMS邮政快递方式予以送达。宣州区城管局对何美玲的举报信已作出处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虽何美玲未收到宣州区城管局对其举报信的处理结果,其主要原因是何美玲在举报过程中未告知宣州区城管局其他联系方式,致使宣州区城管局按照举报信上载明的地址几经送达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并非宣州区城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故何美玲上诉认为宣州区城管局对其举报事项未予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