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庆阳瑞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民乐苑配套工程项目部、脱永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瑞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民乐苑配套工程项目部,脱永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庆阳瑞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王岭村。法定代表人杨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飞,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闫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住所地:西峰区长庆南路庆华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兴贤,董事长。被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民乐苑配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负责人李军成,项目部经理。被告脱永宏,男,甘肃省西峰区人。瑞建公司与嘉兴公司、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脱永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飞、闫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公司、嘉兴公司合水县项目部、脱永宏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建公司诉称:原告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量,总造价47.2万元,后增加了两项工程量,造价1.77万元、花费3880元,原告均按期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总工程造价30%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公司、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脱永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瑞建公司与嘉兴公司就合水县民乐苑保障房配套工程的化粪池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及安装;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排水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并验收;工程规模:50M3×8个;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80元;付款方式:分二期付款,一期工程结束付进度款80%,二期施工结束验收合格,扣留5%保修金2个采暖期,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甲方责任: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总经济标的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建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量,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瑞建公司应合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增加了15立方米的工程量,造价1.77万元;因原50立方米的化粪池重新移位安装需另行挖坑建化粪池,增加花费3880元,增加的两项工程量瑞建公司均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合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按财务管理规定将两笔工程款划拨到嘉兴公司的账户,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负责人李军成支付2.6万元工程款后,下剩工程款46.758万元嘉兴公司未向瑞建公司支付,瑞建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系嘉兴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瑞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瑞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证实瑞建公司与嘉兴公司合水县项目部达成协议的事实;4、瑞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1份,证实化粪池需恢复原状,开挖回填工作系增加的工程量,花费3880元。5、瑞建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实增加了15立方米的工程量,造价1.77万元。本院认为: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建筑企业嘉兴公司承担,脱永宏系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员工,其受嘉兴公司合水项目部经理李军成口头委托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瑞建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增加的两项工程量,瑞建公司均按约完成,工程款1.77万元及花费3880元已由合水县房管局划拨到嘉兴公司账户,嘉兴公司支付瑞建公司2.6万元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46.758万元未付,故瑞建公司要求嘉兴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嘉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违约,瑞建公司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要求嘉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庆阳瑞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6.758万元;二、由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庆阳瑞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4.16万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