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秋某、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秋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服刑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秋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三人窜至宝鸡市金台区陵塬乡陵塬村杨某甲家,由张某乙在门外望风,张某甲、秋某翻墙入院盗窃现金1500元、黄金吊坠两个(价值973.5元),后张某甲、秋某各分得现金700元,张某乙分得现金100元,黄金吊坠由张某甲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700元被张某甲、秋某二人平分,赃款全部挥霍。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秋某二人窜至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周某某家,钻门、翻窗盗窃现金3000余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后又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太南村白某某家,翻墙、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600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秋某二人流窜至凤翔县陈村镇东街村王某某家,翻墙、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300余元、黄金戒指一个及黄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1770元),后张某甲分得现金1950元,秋某分得现金350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由秋某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200元,赃款全部挥霍。4、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三人窜至凤翔县长青镇高咀头村杨某乙家,由张某乙望风,张某甲、秋某翻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33.75元)、红好猫香烟两条、珍品猴王香烟两条,后张某甲分得现金1700余元,张某乙分得现金300元,黄金项链由秋某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600元被张某甲、秋某平分,赃款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秋某盗窃作案4宗5起,价值共计16577.25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2宗,价值共计690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三人窜至宝鸡市金台区陵塬乡陵塬村杨某甲家,由张某乙在门外望风,张某甲、秋某翻墙入院盗窃现金1500元、黄金吊坠两个(价值973.5元),后张某甲、秋某各分得现金700元,张某乙分得现金100元,黄金吊坠由张某甲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700元被张某甲、秋某二人平分,赃款全部挥霍。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秋某二人窜至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周某某家,钻门、翻窗盗窃现金3000余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后又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太南村白某某家,翻墙、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600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秋某二人流窜至凤翔县陈村镇东街村王某某家,翻墙、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300余元、黄金戒指一个及黄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1770元),后张某甲分得现金1950元,秋某分得现金350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由秋某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200元,赃款全部挥霍。4、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三人窜至凤翔县长青镇高咀头村杨某乙家,由张某乙望风,张某甲、秋某翻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33.75元)、红好猫香烟两条、珍品猴王香烟两条,后张某甲分得现金1700余元,张某乙分得现金300元,黄金项链由秋某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600元被张某甲、秋某平分,赃款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秋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计16577.25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2宗,价值共计6907.25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证实五起案件受理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14时到18时期间,自己的家中被盗。家中被盗的有现金2000元左右,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银长命锁一个,这些金银首饰是杨某甲婆婆生前留下来,没有称量过。4、被害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7时20分至21时30分期间,其家中3870元现金、黄金戒指一个、珍珠项链一条被盗。5、被害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至12时许,其家中放在席梦思床抽屉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5600元现金被盗。6、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其回到家发现家中3300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银镯子五个、银锭一个被盗,其中钻戒、黄金项链、金耳钉放在其女儿卧室衣柜抽屉内,黄金戒指、银镯子放在其卧室写字台抽屉内,银锭放在箱子内。7、被害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中午14时到15时40分之间,自己的家中被盗。被盗现金3000多元,红好猫香烟5条,珍品猴王4条,银镯子四副,其中三副是花了780元在2013年买的,一副老的是他母亲生前留下来的约90克,黄金项链一条是2015年5月在西安2400元购买的。8、首饰发票4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购买首饰的相关情况。9、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10月27日、11月2日,凤翔县老凤祥金店千足金销售价格为每克310元,恒源黄金珠宝城周大生专柜千足金销售价格为每克295元;西凤名酒城、西凤酒凤翔专卖店均证明2014年11月2日红好猫香烟零售价为220元/条,芙蓉王香烟零售价为220元/条,珍品猴王香烟零售价为95元/条。10、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11、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4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秋某于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1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千河镇杨家沟村的盗窃地点,经三人指认犯罪现场均无法确定具体的被盗农户,且无相关被盗报警信息;被害人杨某乙家失窃的黄金项链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张某甲、秋某交代的宝鸡市曙光路收购黄金的地摊,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均无果。13、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秋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合并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89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秋某退赔违法所得16177.25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违法所得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