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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李玉于2011年12月24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处取得了借款20000元,按约还清后,同日取得了第二次借款,最后一笔贷款于2014年1月2日发放,该笔贷款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李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笔款是我2011年12月24日贷的,是我本人签字,到期后还清又于当日贷的第二笔款,我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卡在我这里,这笔钱是由谁支取出去的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玉申请向原告贷款,期限三年,贷款2万元,用途是种植,惠农卡号为6228410540015236318。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本金2万元、用途和卡号和申请表上一致。方式是自助循环方式。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均有约定。4、放款凭证(贷款记帐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李玉领取了贷款本金2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借款和还款的明细。6、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证明被告及其妻子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上配偶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李玉于2014年1月2日取得最后一笔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1日到期,被告李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给付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玉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人民陪审员  葛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