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兰卫洪,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胜及其辩护人兰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胜驾驶一辆皮卡车载谢某星(已判)、李某飞到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王某俊家帮朋友陈俊运羊子返回县城途中,经过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桂花组罗某勇住宅前的乡村公路时,遇到从罗某勇家中喝酒出来的王某兵、袁某洪拦下被告人刘某胜驾驶的皮卡车,欲乘坐该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经罗某勇、李某飞等人劝说后,被告人刘某胜、谢某星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胜离开后随即电话邀约廖某某、张某翔(已判)、周某涛等人到习水县东皇镇木楠村帮其打架,并在路口等着来帮忙打架的人。廖某某在接到被告人刘某胜的电话后又邀约周某涛、刘某(已判)、滕某乘坐出租车持钢管、砍刀到木楠村与被告人刘某胜等人汇合,到木楠村后,将钢管、砍刀放在路边由廖某某看管,被告人刘某胜、谢某星、刘某等人返回现场与王某兵等人斗殴,在斗殴中将围观的当地村民何某强打伤,被告人刘某胜等人与王某兵等人斗殴时,被闻讯前来的当地村民包围、殴打,被告人刘某胜等人逃离。刘某被当地村民控制,被告人刘某胜等人随即返回拿着放在路边的钢管、砍刀前去与王某兵等人斗殴。将王某兵砍伤。此时,受张某翔邀约的赵某军等人驾驶福特牌白色蒙迪欧小车赶到,经询问廖某某得知被告人刘某胜等人已冲进现场斗殴,张某翔与赵某军、王某、肖某、袁某进、张某等人手持木棒便冲进现场与被告人刘某胜汇合后,持木棒准备再次殴打王某兵等人,因见习水县公安局警车巡逻,随即四处逃离躲避。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某兵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僵硬属重伤二级,右肱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赵某军、廖某某、袁某进、王鑫、肖某、谢某星、刘某、张某翔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兵、何某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胜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兰卫洪提出:一、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是导致本案及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本案被害人王某兵、何某强的损伤不是被告人刘某胜的直接行为所致,因此应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胜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诚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某胜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胜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兵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兵的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协调,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刘某胜赔偿被害人王某兵各项损失66000元,已履行,王某兵对被告人刘某胜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胜与他人共同纠集一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道德的基本准则,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胜的亲人通过向被害人王某兵赔偿损失而获得了王某兵的谅解,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打击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刘某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