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银芳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芳,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刘银芳。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龙,系上述二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刘银芳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银芳,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芳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东方云顶公司同时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购买红枫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X幢X层XX号商品房,同时将该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用于酒店经营,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红枫公司随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提供了一份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昆证字第6139号担保公证书复印件。201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红枫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装潢款总计524500元,但被告红枫公司一直没有没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和办理产证,原告多次追问,被告红枫公司均以正在办理、分批办理为由拖延。《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租赁期十年,自原告付清购房款当日起生效;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每年12次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税后年租金支付标准为该物业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合同期内,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双方承担其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未能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红枫公司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经核算,原告税后月租金为3497元,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租金。在2012年10月、11月收到业委会两个月的租金。其余月份租金被告一直拖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方云顶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125892元;东方云顶公司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5.7元;被告红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答辩: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及违约金金额无异议,确实结欠,红枫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X幢X层XX号房(施工编号),约定面积为52.45平方米,房屋总价367150元。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乙方)、被告红枫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D-2011060601,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X幢X层XX号房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第二天开始,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将该物业的装潢工程按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157350元的包干价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装潢费用乙方暂开收据,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装修发票复印件。乙方每年分12次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于每月底支付。款项当月15日前到账的当月底支付,当月15日后到账的次月底支付。租金按物业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关于租金支付等约定,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法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及装潢款,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按约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按约支付租金,期间,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诉诸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金额为125892元,违约金为20205.7元。被告红枫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购房款+装潢款总额的8%支付年租金,租金每年分12次于每月底支付,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应当将拖欠的租金支付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就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向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1258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5.7元的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枫公司作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担保方,其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红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银芳租金12589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5.7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