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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伊利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娜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被告经常以女儿的先天性斜视为由与原告争吵并辱骂和殴打原告,2011年夏天原告无奈报警。2012年正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脚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原告经营美甲店,开店后被告不仅不帮助原告经营,甚至毫无理由地拿走原告的经营所得40000元,至今不知去向。且被告多次贪没经营所得。贷款购买房屋和车辆时,房子首付是原告向亲戚借款支付,购买汽车的首付是原告从自己的经营收入中拿出,而房贷和车贷也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曾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华学府2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以及蒙BWT6**号东风风神H30越野车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借王贵州的30000元、借王红英的40000元、透支卡欠款19318.13元、借款支付的医疗费12383.74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等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杨某甲随我生活,原告应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华学府2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不能分割,上述房屋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现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且2014年2月26日我向他人借款260000元,因无力偿还,于2014年12月22日我将上述房屋抵押于债权人。欠王贵州的债务30000元不存在,欠王红英15000元,不是40000元。透支卡债务19318.13元是原告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原告所花医疗费完全是由夫妻共同收入支付的。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结婚碟、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典礼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6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3、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以按揭贷款购车,贷款778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原告以月供2162元归还贷款,至2015年7月29日20个月已归还43240元,尚欠贷款34560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以首付89838元和按揭贷款120000元购得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金华学府2号楼2单元501室,89.02平方米。5、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未归还,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姐姐借款4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用于美甲店的开店投资,属于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姐姐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6、原告治疗疾病的病情证明书、病历、检查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借支12383.74元(医疗费8758.94元、护理费2024.8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看病和偿还车贷欠信用卡债务19318.13元。7、《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汪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租赁的呼和浩特市国贸商城美甲店因被告的扰乱,已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没有盈利。被告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意。2、不认可。3、同意。4、同意。5、借款20000元已归还。2013年12月31日还王宏英25000元。6、同意。7、不认可,解除合同是假的。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甲店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美甲店转租行为是假的。2、小孩上学费用,拟证明2013年——2015年共14416元。3、欠条,拟证明向赵瑞娥借国贸房租费用5000元。4、借条,拟证明借杨水清5000元,王某做胆结石手术费用。5、欠条,拟证明借杨永风10000元。6、治病费用,拟证明给小孩检查眼睛,去北京医院看病产生的费用。7、美甲店收入,拟证明高风清于2015年1月25日去国贸抢钱,美甲店二天的收入570元。8、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2月23日向武禾俊借款200000元。原告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认可,复印件看不清。2、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原告挣钱付的,不存在分割。3、不认可,对此借款不知情。4、该借条是假的,时间不对,曾有过借款,但二人已共同偿还。5、不认可。6、小孩看病是事实,但被告证明的问题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共同给孩子看病付的钱。7、对照片的内容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不认可。8、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3、4、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杨某某曾起诉王某时提交的诉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中借王宏英的4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归还25000元,故本院对借王宏英1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王贵州的30000元,被告称其想不起来,但对该借条不申请鉴定,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王某与汪霞签订,而汪霞并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系王某与汪霞签订,而汪霞并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小孩上学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无法证明此费用全部由其一人承担。证据3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经营美甲店,不能因原告不知情而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称其二人已归还,但并未证明归还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被告并未说明该借款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孩子看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产生费用由被告一人负担。证据7仅凭记账凭证无法证明美甲店收入,因未减去人工、成本等费用,对于高风清抢钱一事均是被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称2014年2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无借条,用于做生意,并未用作家庭生活开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10年4月11日,向杨水清借款5000元。2010年11月25日,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华学府2幢2单元501号房一套,面积为89.02平方米,房款总金额209838元,贷款额为120000元,现由原告居住。2013年6月25日向王贵州借款30000元,向王宏英借款15000元。2013年11月29日购买东风风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蒙BWT6**),车价77800元,贷款77800元,共贷款3年,每月还款2162元,现由原告使用。2014年6月22日向赵瑞娥借款5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北京治疗,共费498.45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61.34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曾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华学府2号楼2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以及蒙BWT6**号东风风神H30越野车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借王贵州的30000元、借王红英的40000元、透支卡欠款19318.13元、借款支付的医疗费12383.74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等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杨某甲随被告生活,但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且被告也同意小孩随自己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杨某某抚养女儿,原告王某应负担一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风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蒙BWT6**),因其系贷款购车,现贷款未还清,且双方对该车的现价值未做一致认定,故本案对该车不予分配,原告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华学府2幢2单元501号房一套仍有贷款未还清,但未提交贷款手续及月供金额,央行每年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各银行可自行进行双边调整,对其剩余贷款金额本院无法确定,且双方对该房的现价值未做一致认定,故本院对该房不予分配,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称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向武禾俊借款200000元,但对该款的用途未做说明,本院无法认定其用途,故不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是假的,但无证据证明,该商铺以前由原告经营,被告认为现仍由原告经营应负举证义务,被告称该美甲店有盈利,但未提交证据,不能仅以记账凭证推测美甲店的收入,对夫妻共同财产美甲店收入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透支卡欠款19318.13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期手术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钱支付的医疗费12383.74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治病花费的医疗费5959.79元(5461.34元+498.45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也认可该费用是原告自付,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医疗费298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王贵州30000元、王宏英15000元、杨水清5000元、赵瑞娥5000元应当由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2009年9月11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贵州30000元、欠王宏英15000元、欠杨水清5000元、欠赵瑞娥5000元,共计550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四、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98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