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志勤与钟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勤,钟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陈志勤,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金良,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志勤与被告钟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勤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钟金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每月28日前偿还当月利息,并出具1张借据给其收执。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金良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金良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据各1份,以此说明被告钟金良向原告陈志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每月28日前偿还当月利息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钟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钟金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志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每月28日前偿还当月利息,并出具1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金良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钟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岩成人民陪审员 林德源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