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崔某、杨某、刘某某饭后,到李位于张湾街道办事处河堤边的租住房内,由崔某联系,以200元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四人在李的租住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冰毒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检测���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莉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海利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