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何胜芬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华,何胜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陈兴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何胜芬,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何胜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胜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胜芬在长宁县顺江村七组有征地补偿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何胜芬在长宁县顺江村七组分得土地补偿款5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朝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