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振敏与杨恒友、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敏,杨恒友,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振敏。被告杨恒友。被告罗忠,(双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王振敏与被告杨恒友、罗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敏,被告杨恒友、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敏诉称:原告经营各种饲料,因被告杨恒友养殖生猪需购买饲料与被告杨恒友相识。被告杨恒友自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时原告均记账处理,被告杨恒友亦在原告记录的每笔账目后签字确认。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恒友尚欠原告饲料款85000元,时被告杨恒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杨恒友催要还款,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因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恒友、罗忠共同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17日被告杨恒友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恒友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所述被告杨恒友陆续向其购买猪饲料、出具欠条以及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杨恒友尚欠原告饲料款85000元的情况属实。在被告杨恒友起诉被告罗忠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关于债务一节,被告杨恒友向法院提交过本案讼争的欠条,原告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具欠条时,原告并不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杨恒友催要还款,但欠款至今未能归还。现被告杨恒友同意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被告罗忠辩称:被告杨恒友所述两被告结婚、离婚等情况属实。两被告自2009年开始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杨恒友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罗忠自己生活,且被告罗忠自2009年开始工作,故对被告杨恒友的工作、收入情况不予过问。2012年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杨恒友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出具欠条的情况被告罗忠均不知情,欠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欠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价值85000元的饲料可由被告实际饲养成猪三百余头,然被告杨恒友在离婚时仅认可其饲养了200头猪,故被告杨恒友称结欠原告饲料款8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罗忠对于被告杨恒友开设猪场是知道的,但对猪场的经营情况、资金来源以及收入状况均不清楚,故对被告杨恒友为经营猪场所负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恒友经营猪场应该是盈利的,不应有债务。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罗忠主张过权利,故欠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罗忠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所涉欠款不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罗忠催要还款,但每年均向被告杨恒友主张还款。且被告杨恒友出具欠条时,原告不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经审理查明:原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月17日,被告杨恒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杨恒友向原告购买猪饲料以及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杨恒友尚欠原告饲料款85000元之事实成立。被告杨恒友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依法应当清偿。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罗忠与杨恒友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忠辩称被告杨恒友欠款时双方已感情不和,且对杨恒友的欠款不知情,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饲养成猪200头亦不需要85000元的饲料等,因原告与被告杨恒友均予以否认,被告罗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此外,被告罗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恒友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杨恒友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将案涉债务约定为被告杨恒友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罗忠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恒友、罗忠共同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杨恒友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杨恒友出具欠条后其每年均向被告杨恒友催要款项,被告杨恒友对此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催款发生中断。由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杨恒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被告罗忠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现起诉被告罗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罗忠应与被告杨恒友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友、罗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敏欠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