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甲、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何某,务工。被告黄某甲,务工。被告占某,务工,系被告黄某甲之母。被告黄某乙,务工,系被告黄某甲之母。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甲、占某、黄某乙彩礼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昊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黄某甲、占某、黄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于2014年1月25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甲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与被告黄某甲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占某给付聘金、金器及亲友见面礼等彩礼等彩礼共计人民币74,000元。订婚后,被告黄某甲随其母即被告占某外出务工。2014年5月至同年七月,被告黄某甲曾随原告三次到温州务工,期间被告黄某甲表示不愿与原告同居,要求回家。2014年8月,原告两次到被告家中讨要说法并委托双方村干部进行调解,被告黄某甲虽然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但随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黄某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聘金等彩礼计人民币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返还聘金60,080元并返还原告给付的金项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及金项链一条;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占某、黄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订婚时,被告方确系收到原告给付的聘金60,080元和金器(金项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及金项链一条),但原告诉称金器价值为8,800元并不属实,原告给付给被告的金器实际价值为7,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同居生活后提出分手给三被告造成具大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25日原告何某经媒人余某、毛某介绍与被告黄某甲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原告与被告黄某甲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占某聘金60,080元、金器(金项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及金项链一条)、见面礼2,800元及订婚酒席钱2,8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黄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余某、毛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给付给被告方金器的价值如何确定。原告何某诉称本案所涉金器即金项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和金项链一条,总价值为8,800元;被告黄某甲、占某、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金器种类和数量属实,但实际价值仅为7,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给付的金器价值为8,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某甲在庭审中自认金器价值为7,000元左右,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认定金器价值为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及金器外的其他彩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给付聘金和金器系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行为,该聘金和金器均系彩礼范畴,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无法缔结婚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返还额度问题,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7条规定:“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结合前述已认定的聘金和金器共计人民币67,080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同居时间较短,双方对无法共同生活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4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占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47,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50元,被告黄某甲、占某、黄某乙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占昊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甜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但在整个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三被告均以家庭为一整体参与,其三人的中的任何人的行为均可视为家庭共同行为,且三被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财产方面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