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军与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叶军。被告:郑建国。原告叶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建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愿还本付息,甚至关停手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约50000元(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良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转塘街道良户农居点(良户家苑)回迁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证明被告房屋被征地拆迁,具有还款能力。3、当选证书。证明被告曾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4、银行卡交易明细、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理由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其中10000元为现金交付。次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有权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军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郑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叶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