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鉴玲与梁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鉴玲,梁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韩鉴玲,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冼明福,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道生,男,1950年5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韩鉴玲诉被告梁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道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鉴玲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是2014年3月17日借款500000元和2014年5月12日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1个月内归还,并约定借款500000元的月息为15000元,借款100000元的月息为3000元。被告并没有按借据所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借的款项和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暂计216000元(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每月15000元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全项;2.借据两张。被告梁道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道生立据向原告韩鉴玲借款500000元,借据记载:“今借到韩鉴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周转用,壹月归还,每月利息壹万伍仟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梁道生再次立据向原告韩鉴玲借款100000元,借据记载“今借到韩鉴玲人民币壹拾万元周转用,壹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叁仟元”上述两张借据的落款签名处均有被告梁道生的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催讨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道生向原告韩鉴玲借款600000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梁道生签名及按捺指模的两张借据原件为凭,原告经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且原告当庭对其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诉请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每月15000元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所提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梁道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韩鉴玲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梁道生负担107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雅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