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银亮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亮,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朱银亮,男,1990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何平,男,1962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职工,住方正县。原告朱银亮与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03月2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月31日,被告因做买卖用钱,找到我借款,我从朋友处借了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我出了借据,约定1分利息,被告答应两个月内还款,可是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给付借款利息4,900.00元,本息合计74,900.00元。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证据2、借据一枚,2014年08月31日,人民币70,000.00元整,上款系做生意借款,利息一分,借款人:何平;证据3、方正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何平系该辖区建设街居民,现下落不明。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08月31日,被告因做买卖用钱,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借据,约定利率1分,因被告迟迟未能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4,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给付原告朱银亮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900.00元,合计人民币74,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