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41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刘某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刘某某、林某的银行存款9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