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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德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德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昌民执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德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宋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宋鹏飞,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德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000元;二、被告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400元;上述款项合计24,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反诉费49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55元,均由被告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准许上诉人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鹏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205.00元予以退回”该裁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员樊颖,标的2.545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给付给申请执行人13,000.00元)。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鉴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樊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