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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寿灿与梁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寿灿,梁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卢寿灿。委托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祖君。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寿灿诉被告梁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锋担任记录。原告卢寿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剑和被告梁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寿灿诉称,被告梁祖君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3日因生意需要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600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另一笔20000元)。被告签订了借条,并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还款时间至2014年5月3日止。双方签字加盖指模后,原告给付借款60000给被告。但被告得到借款后不给付利息,也以各种借口不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2、被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40000元本金和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20000元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被告梁祖君辩称,虽然合同是被告签的,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签合同过程是,平时被告去原告处加油,有时是记账,有时是给现金,有钱时就付一部分欠的货款。2013年8月份和同年11月份,原告带人去找被告,说被告欠原告的钱,强迫被告签下合同,其实原告并未借原告的钱,只是欠加油款而已,而具体还欠多少油款,没有结算过。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手指摸后,原告并没有给钱被告,故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即月利率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即月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足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偏高,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得到借款,是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祖君应返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卢寿灿;2、被告梁祖君应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卢寿灿。本案受理费6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祖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圣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