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3月27日在西山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我。2015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我的陪嫁财产有大衣柜1件、三轮车1辆、冰箱1台、手机2部。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封闭式的北房4间、砖混结构封闭式的东房3间、小轿车1辆、存款30000元,无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放弃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均分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述的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补领结婚证的时间、孩子出生的时间及婚陪财产、共同财产均属实。无债权,无存款,债务有借我舅舅郑金贤的40000元。现孩子尚小,共同生活中双方争吵的现象很正常,与原告并无大的矛盾,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27日在西山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0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英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