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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伯强、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5月25日北海市铁山港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按约定来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某典当行,将其要贩卖给张某的一个装着3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塑料袋放在店铺内,后走出典当行。张某回店铺内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看到郑某在店铺外被公安民警抓获,遂将郑某放在店铺内的3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扔还郑某。郑某随身携带的0.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亦同时被收缴。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辩解称其只是帮张某代购毒品,并没有从中牟利,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本案没有交易行为,没有毒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被告人是受特情引诱犯罪的,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购毒人员张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布控与被告人郑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经过多次联系后,双方谈好了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按约定到北海市海城区某典当行将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在店铺内,后与张某走出典当行,让张某给钱,张某说要试一下货才给钱。于是,张某返身回典当行拿塑料袋,并将塑料袋砸向走到门口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在店铺外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经鉴定,红色塑料袋内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30.09克。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被告人孙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户籍信息,证实郑某于1970年1月28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郑某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发现,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5日案件侦查终结。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郑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一台黑色VIVO牌触屏手机,缴获红色塑料袋内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并予以扣押。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贩卖给张某的四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30.09克;从郑某身上缴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92克。5、毒品移交收据,证实北海市禁毒支队收到铁山港禁毒大队移交的甲基苯丙胺31.01克,其中送检0.5克。6、通话清单,证实张某用电话号码为138××××4201在2014年11月11日17:39、17:55、18:24、19:09主叫过188××××7675,137××××0645在2014年11月11日18:00、18:38主叫138××××4201。188××××7675、137××××0645两个电话开户人均为郑某。7、情况说明,证实郑某贩卖毒品案是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8、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孙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张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金典典当行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走进金典典当行后,张某示意其出门口谈,在门口,被告人告知张某毒品已经放在典当行里了。张某即返回典当行取毒品,并将毒品扔出店铺外,随后看见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辨认,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人是郑某。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张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某典当行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将毒品挂在典当行内的桌子边上,张某示意其出门口谈,在门口,被告人告知张某毒品已经放在典当行内,并让张某给钱,张某说要试一下毒品。后张某走进典当行取毒品,将毒品砸向店铺门口的被告人,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1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通知郑某。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某典当行门前。13、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时郑某手持一红色袋子进入典当行后将该袋子放在屋内。不久郑某走出屋外,张某进屋将该红色袋子扔向郑某,郑某没能接住该红色袋子,该红色袋子掉在地上。郑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对郑某用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5、(2013)海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郑某于2013年11月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与购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商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在约定的地点交易,并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犯罪的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受特情引诱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前述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步步高手机(黑色)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陈继梅人民陪审员罗媛人民陪审员杨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小艺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