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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泽波与重庆xx新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波,重庆××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19号原告王泽波,男,汉族,1971年1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新区××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波诉被告重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泽波,被告××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张承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2日,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渝新委函[2013]206号《关于王泽波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王泽波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受理,现就其提出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回复如下:王泽波申请公开的渝经开委文[2004]97号是行政管理过程性文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公文处理单;3、渝新委函[2013]206号《关于王泽波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4、邮政特快专递回单;5、渝府复[2013]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泽波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渝新委函[2013]206号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既不主动公开其政府信息,又不依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3]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的诉权,对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渝新委函[2013]206号《关于王泽波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该政府信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渝新委函[2013]206号《关于王泽波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4、渝府复[2013]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渝府地[2005]1177号批复、渝府地[2005]1186号批复;6、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的内容;7、财综字[1999]117号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8、渝府发[2005]67号通知;9、渝府[2000]21号批复、基本农田保护分区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调整分解表、渝北府发[2001]30号文件;10、新京报报道;11、国土资厅发[2014]29号通知;12、(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4号行政裁定书。13、[2003]1141号、渝经开委文[2003]73号复函;14、不予受理决定书、重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15、渝国土房管公开[2013]27号复函、渝府地[2004]449号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新区管委会辩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内容的政府信息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向市政府申请拟将位于重庆××新区经开园礼嘉组团A09-10/01、A09-12/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行政划拨给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渝新委函[2013]206号《关于王泽波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告知原告渝经开委文[2004]97号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并邮寄送达。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政府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4、5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15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2、4,被告举示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及原告举示的证据1、3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复函,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王泽波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被告收悉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渝新委函[2013]206号《关于王泽波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王泽波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受理,现就其提出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回复如下:王泽波申请公开的渝经开委文[2004]97号是行政管理过程性文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之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王泽波邮寄送达该复函。原告王泽波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2日,该府作出渝府复[2013]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复函。原告王泽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函[2013]206号《关于王泽波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是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性文件,文件内容属并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认定该请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10月29日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在同年11月12日作出《复函》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要求。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晨 微信公众号“”